(2013)乐民初字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795号原告王某甲,女,200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在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经乐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归母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母亲自理。但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母亲一人带原告生活艰辛,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为给原告一个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是经法院协议离婚的,离婚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自己抚养原告,抚育费自理,我仍然坚持按原协议办,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不了原告,被告可以抚养,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抚育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父母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婚生原告,2011年3月11日,原告父母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原告归母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母亲自理。2012年4月17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后撤诉。2013年3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300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5364元。上述事实有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父母虽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抚育费由原告母亲自理,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和人均消费水平的提高,被告应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23.50元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2682元。2013年抚育费2011.50元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邸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