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罗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罗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4060元、3913元,117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海盐县西塘桥镇盐东村宣家浜21号楼上3号租房的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辩称,海盐县西塘桥镇盐东村宣家浜21号楼上3号租房的盗窃是由其和罗某参与的,杨某没有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罗某、陈某经预谋至平湖市乍浦镇泥桥浜29号租房,采用插片手段进入唐实兴租房盗窃,未窃得财物。2、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罗某、陈某至平湖市乍浦镇王店桥许家门56号租房,采用相同手段进入任仲池租房,未窃得财物。3、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罗某、陈某至平湖市乍浦镇王店桥顾家门6号,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肖飞租房,未窃得财物。4、同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罗某至平湖市乍浦镇黄山村河栏闩38号租房,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失主高艳朋租房,窃走失主高艳朋黑色东芝C600-T63B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现金1200元,合计价值3000元。5、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陈某至海盐县西塘桥镇盐东村宣家浜21号楼上2号失主李玉平租房,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现金213元。6、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罗某、陈某至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计家桥37号租房,采用相同手段进入郑春婻租房,未窃得财物。7、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至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富家埭39号后1号、2号租房,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失主耿亮亮租房,窃得现金240元。8、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至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富家埭26号1号、2号租房,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失主杨青青租房,窃得现金120元。9、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至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假山头21号租房,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吴孔来租房,未窃得财物。10、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陈某至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假山头18号4号租房,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刘恩沛租房,未窃得财物。11、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罗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和合浜78号107号租房,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失主田井发租房,窃得一双银色运动鞋、硬壳长嘴利群牌香烟若干支及现金80元。12、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罗某至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朱杨浜27号,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刘敏租房,未窃得财物。13、同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罗某至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富家埭14号后租房,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失主韩鹏鹏租房,窃得两根假的金项链,后将其丢弃。14、同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罗某至海盐县西塘桥镇海塘村江家桥4号,采用相同手段进入王小勤租房,未窃得财物。15、同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罗某至海盐县西塘桥镇新城村南沈埭10号,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失主吴祖娥租房,窃得现金2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罗某、陈某经预谋后至海盐县西塘桥镇盐东村宣家浜21号楼上3号租房,采用插片手段进入失主彭彦飞租房,窃得现金6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陈某至海盐县西塘桥镇盐东村宣家浜21号楼上3号租房进行盗窃,共窃得现金600元,后由三人平分。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罗某至海盐县西塘桥镇盐东村宣家浜21号楼上3号租房盗窃,窃得600余元现金,三人每人分得200元。3、失主彭彦飞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白天,其位于海盐县西塘桥镇宣家浜21号的租房被偷了,其放在钱包内几百元钱不见了,具体多少其不清楚。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6、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罗某、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被告人陈某辩称,海盐县西塘桥镇盐东村宣家浜21号楼上3号租房的盗窃是由其和罗某参与的,杨某没有参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海盐县西塘桥镇盐东村宣家浜21号楼上3号租房的盗窃,对此本院认为认定其参与该次盗窃,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失主彭彦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15次,盗窃价值406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12次,盗窃价值3913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参与10次,盗窃价值117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