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俞惠芳与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惠芳,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9号原告:俞惠芳。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笑谊。原告俞惠芳与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惠芳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本田锋范牌HG7154CBAS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HGGM2630C2057586),价格101500元,原告一次性将车况交清后,��告为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将车辆合格证(合格证号码:WDL081202230675)交给原告,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办理正式牌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骏达公司将车辆合格证(合格证号码:WDL08120223067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HGGM2630C2057586)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惠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销联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原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原件、新车合格证未领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俞惠芳到被告骏达公司处购买了锋范牌HG7154CBAS轿车后被告未将车辆合格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以及原告为该车辆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院认证如下:被告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销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系原件,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新车合格证未领登记表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已经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可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俞惠芳向被告骏达公司购买了锋范牌轿车(车辆品牌为锋范牌,车辆型号为HG7154CBAS,合格证号为WDL08120223067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HGGM2630C2057586)一辆,同日,原告将购车款101500元(价税合计)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并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将车辆合格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车辆合格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俞惠芳与被告骏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已经实际支付购车款并交付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买卖关系实际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俞惠芳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而被告骏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原告俞惠芳交付车辆合格证等有关单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附随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惠芳交付车辆合格证一份(车辆品牌为锋范牌,车辆型号为HG7154CBAS,合格证号为WDL08120223067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HGGM2630C2057586)。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