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姜方勇与合肥市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方勇,合肥市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2号原告:姜方勇(系合肥市包河区恒兴楼梯经营部户主),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合肥人,个体工商户,住合肥市包河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太湖路2号太宁花园紫云阁3单元506室,组织机构代码61032048-2。法定代表人:孙运峰,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方勇诉被告合肥市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肥市大富装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方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合肥市大富装潢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方勇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在六安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栏杆工程,并约定承包总价为5349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两万元工程款,直到2012年10月29日该工程结束,余款仍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方勇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及相关信息;2、合肥市大富装潢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注册基本信息情况;3、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4、合肥市大富装潢公司项目部出具给金太阳工程部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3490元。被告合肥市大富装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是劳务合同纠纷;2、本案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合同是无效的;3、合同并没有约定承包总价,原告所述承包总价53490元是不属实的;4、双方并没有就工程量进行决算,原告所称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按实测为准,但至今仍未进行测量,合同约定仅仅是造价中的单价,所谓的造价是预估的,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大富装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质证,被告合肥市大富装潢公司对原告姜方勇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装潢施工资质;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是暂定的,是以实测为准的,且工程价是可调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部只能从事工程的施工,无权对工程进行决算、结算,其仅仅是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人双方之间的函件往来,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因此这份材料不能证实本案诉称的工程款。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姜方勇提供的四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原告姜方勇以合肥市包河区恒兴楼梯经营部名义与被告合肥市大富装潢公司所属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项目部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不锈钢防护栏杆、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约定:1、不锈钢防护栏杆暂定90米,单价220元∕米,造价19800元;不锈钢玻璃栏杆暂定96米,单价400元∕米,造价38400元。2、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生效,甲方(被告)首付乙方(原告)30000元备料款,工程完工后,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竣工7天内甲方验收,否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七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乙方不提供商业税票)。并附注:剩下余款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清,由金太阳工程部转付(由工程部从甲方工程款中扣除转付)。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底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10月中旬完工。2012年10月29日,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玉杰经手,对原告所承建完工的项目进行了测量,不锈钢玻璃栏杆为112米,按单价400元∕米计算,工程款为44800元,不锈钢防护栏杆为39.5米,按单价220元∕米计算,工程款为8690元,两项合计为5349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支付,由被告所属项目部向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工程部出具支付函一份,同意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此项目余款支付给原告,但实际未履行。现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已验收并交付发包方使用。至原告诉讼时止,被告除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外,余款33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姜方勇与被告合肥市大富装潢公司所属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项目部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合肥市大富装潢公司所属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项目部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合肥市大富装潢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挂靠单位,对该项目部所欠原告工程款应负偿付责任。被告合肥市大富装潢公司庭审中所作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方勇工程款33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合肥市大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