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芬诉被告杨某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芬,杨*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杨*芬,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棠,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身份证号码:*****。被告杨*红,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某芬诉被告杨某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的宅基地相邻。被告为人比较霸道,在自身的宅基地上种了桉树,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种竹,后也改种桉树。但原告刚种完桉树,被告认为原告种树已超过双方的界线,私自将原告新种的桉树拔走。事实上原告没有超越界线种树。2012年7月31日原告叫上被告在双方的宅基地上协商解决,确认原告没有超越界线种树的事实,并要求被告不要未经原告同意拔走原告的桉树,但被告不问青红皂白,突然用镰刀砍伤原告手部、胸部。原告一边跑一边呼救,被告仍穷追不舍,不肯放过原告,继续砍伤原告背部。后来原告跑回村中,村中人出来阻止,原告才得以挽回生命。原告报警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刀砍伤胸部、左手、后背:1、左手背第一骨间背侧肌、掌背神经断裂;2、左前臂皮肤裂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被打后,休息至今,伤口仍疼痛,左手不能正常使用、平时不能干农活。更令原告心寒的是,被告及其家人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犯罪行为使原告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7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护理费800元;4、误工费5646.67元;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997.3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99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3、门诊病历、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其所花医疗费等相关情况;4、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其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情并没有那么严重,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愿意赔偿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被告杨日红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的宅基地相邻。事发前,原、被告都在宅基地上种了桉树,因宅基地界线问题,双方一度发生争执。2012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杨日红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罗格村鱼塘处,因种植桉树问题与原告杨*芬发生争执,期间原告杨*芬将被告杨*红种植在鱼塘基的桉树拔掉几棵,被告杨*红遂上前阻拦继而二人相互拉扯,后被告杨*红用手持的镰刀将原告杨*芬左前臂、左手背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杨*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经诊断为:刀砍伤胸部、左手、后背:1、左手背第一骨间背侧肌、掌背神经断裂;2、左前臂皮肤裂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后出院,医疗费用为6475.70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洁,定期复诊;2、术后3周去除外固定;3、加强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2周;5、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6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杨*芬因左手损伤致左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及左食指掌指关节活动严重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红因其殴打原告杨仲芬的行为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另查,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本院认为:生效的(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杨*红殴打原告杨*芬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来看,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日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75.70元,因有相应的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等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因原告住院16天,按50元/天计算,其可主张的护理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原告住院16天,按50元/天计算,其可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因并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46.67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收入状况,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其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其误工时间总计为30天,本院确认其可主张的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30天=131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又因其为城镇户籍,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其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2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但因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因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可主张的除精神损害外的费用合计为64980.66元(包括医疗费6475.7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64980.66元×60%=45486.4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45486.46元+5000元=50486.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486.46元给原告杨*芬;二、驳回原告杨*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缓交),由被告杨*红承担280元,原告杨*芬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梅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