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蔡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举行婚礼,2013年1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蔡某某经常摆邪,经常侮辱、殴打原告张某某。2013年2月8日分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将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给付原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蔡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被告蔡某某经常摆邪,经常侮辱、殴打原告张某某”。这三种情况,都属实,但都有原因。举行婚礼后打架两次,领取结婚证后,打架一次,每次打架,都是互殴。2012年农历11月原告张某某离开被告蔡某某家,春节前又到被告蔡某某家住了几天,2013年2月8日原告张某某离开被告蔡某某家,分居至今。既然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9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1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一般,举行婚礼后,纠纷较多,感情不好,2013年2月8日分居。另查明,现存放在被告蔡某某家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衣柜2组、被柜2组、一二三型沙发1套、茶几1张、低组合柜3组、茶具1套、太阳能热水器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海尔电脑1台、被子10条、鹅绒被1条、蚕丝被1条、双层毛毯一条、四件套7套、八件套1套、床单8条、被罩6条、豆浆机1台、抽油烟机1台、吹风机1个、梳妆台1张、小餐桌1张、小椅子4把、电脑桌1张、大椅子2把、盆架1个、脸盆2个、暖瓶2个、夏装衣服15件、羽绒服1件、大褂2件、鞋6双。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蔡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浅。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纠纷较多,感情不好,且有互殴情况。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蔡某某同意离婚,可见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存放在被告蔡某某家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蔡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9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未说明损失的内容及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张某某的行为给被告蔡某某所造成损失的具体事实和依据。因此,对被告蔡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蔡某某离婚;二、现存放在被告蔡某某家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衣柜2组、被柜2组、一二三型沙发1套、茶几1张、低组合柜3组、茶具1套、太阳能热水器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海尔电脑1台、被子10条、鹅绒被1条、蚕丝被1条、双层毛毯一条、四件套7套、八件套1套、床单8条、被罩6条、豆浆机1台、抽油烟机1台、吹风机1个、梳妆台1张、小餐桌1张、小椅子4把、电脑桌1张、大椅子2把、盆架1个、脸盆2个、暖瓶2个、夏装衣服15件、羽绒服1件、大褂2件、鞋6双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驳回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雷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孔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