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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厉登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厉登军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34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润恒肉类食品交易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厉登军。诉讼代表人曹阳,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登军,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大龙、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厉登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0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宏润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厉登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宏润公司、上诉人厉登军及其辩护人周大龙、刘汝军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9年11月,被告人厉登军在南京市江宁区注册成立宏润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肉类食品。2011年3、4月份,宏润公司开始从江苏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增公司)购买猪肉至南京市江宁区进行批发销售。2011年6月,在被告人厉登军明知所购永增公司的猪肉存在注水、注药等问题的情形下,宏润公司仍继续购进并销售。永增公司自2011年3、4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在生猪屠宰前对生猪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及灌水,每月打药注水20余天。2011年10月20日,宏润公司从永增公司购进的80余头猪肉被南京市工商部门查获,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在该批猪肉内检验出沙丁胺醇成分(俗称“瘦肉精”)。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宏润公司从永增公司购进并销售猪肉价值3400余万元,其中超过50%以上的猪肉被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及灌水,即超过1700余万元的猪肉被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及灌水。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厉登军供述,证明自己系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底4月初,自己开始从泗洪永增公司购销白条肉。2011年5、6月份,天气开始热的时候,小刀手反映猪肉有问题,好像注了胶水一样。不久,张春定告诉自己是给猪注药后灌水的,永增公司一直都供应自己这种注药、灌水肉。一般情况下,每天销售永增公司100多头猪的白条肉,时间持续7个月,累计销售了2.1万头左右,有进货记录单据。2011年9月份,帮周辅银从张春定手中买过这种药。2.同案关系人梁永增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自己在泗洪以妻子张佩琪名义投资成立了永增公司,自己是董事长,安排舅舅王利富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给了他10%的股份。张春定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2011年3、4月份,张春定提议给猪注水和葡萄糖,可以使猪肉增重而且肉色好看,为了增加利润,自己就同意了,让他找王利富商量具体操作,张春定每注射一头猪提成11元钱。3.同案关系人王利富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左右,永增公司开始给南京的厉登军供货,每次80多头至100多头,共计供应6个月2万多头,大概价值4000多万元,所供的货均经注药、灌水。厉登军知道公司的猪肉经注药、灌水,厉登军是和张春定谈的。4.同案关系人张春定供述,证明2011年3、4月份,自己安排几个河南人给猪注药、灌水。从2011年4月起,每天注药、灌水生猪110、120头左右,最高时一天200头,总共注药、灌水的猪有2万多头。屠宰后的猪主要是供应给南京的厉登军。2011年4月份的时候,厉登军打电话给自己说猪肉水分大,自己就承认注水了。2011年5月份的时候,厉登军单独从南京到公司,说猪肉注水的,粘粘的,自己就跟他说是用药水的。厉登军找自己谈这个事不可能是6月份以后,更不可能是7、8月份。5.同案关系人杨如事供述,证明2011年3、4月份至10月份,自己应张春定要求,带着几个河南人在永增公司负责给猪注药、灌水,每人2000元一个月。药水是张春定提供的,每头猪注射3ml药水,张春定说注射药水能让猪肉颜色好看,王利富说能增加猪肉重量。除张春定和王利富通知停止注药、灌水外,他们几个河南人正常都给猪注药、灌水,每个月给猪注药、灌水20多天,有时注药、灌水的猪多,有时注药、灌水的猪少,正常公司外销的猪都注药、灌水的。6.证人曹某甲证言,证明与丈夫厉登军于2011年3、4月份开始从永增公司购销猪的白条肉,每天100多头,进的货都卖给小刀手了。2011年10月20日从永增公司购入的80多头猪肉因查出含“瘦肉精”而被工商部门查扣。7.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自己是在姐夫厉登军的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员工管理和专卖店货物配送。自2011年3月份开始,从泗洪永增公司进了几个月的猪肉,平均每天进110-120头,后卖给小刀手。厉登军应当知道永增公司的猪肉有问题,因为小刀手反映猪肉水分大。2011年10月20日从永增公司购进的猪肉被工商部门查扣。8.证人刘某甲、龚某、张某、刘某乙、何某、孙某证言,均是“小刀手”,从厉登军处进的猪肉颜色好看,其中龚某、何某还证明从厉登军处进的货有时淌水。9.证人俞某、朱某证言,均为永增公司运输过猪肉。2011年10月20日俞某运输了85头猪肉给南京的厉登军,有83张手续。10.证人王某和证言,根据群众举报,2011年10月20日,自己带领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从永增公司提取猪肝样品送检,发现均含有沙丁胺醇成分,后又对永增公司销售至南京众彩市场的猪肉取样检测,发现永增公司销售至南京的猪肉也含有沙丁胺醇成分,遂到泗洪公安机关报案。11.相关书证(1)永增公司销售清单、销售情况统计表等,证明永增公司销售至厉登军处的金额为48645457.92元。(2)永增公司生猪宰后登记表,证明对宰杀后生猪进行了登记。(3)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厉登军于2011年10月20日从永增公司购进的猪肉检测出沙丁胺醇成分。(4)宏润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宏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厉登军,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5)受案、立案、发破案经过,证明受案、立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厉登军户籍情况。12.鉴定意见(1)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从永增公司抽取的猪肝样本及从永增公司销售至厉登军处的猪肉中抽取的样本均检测出沙丁胺醇;从张春定丢弃的涉案工具及丢弃地点的泥土、水样中检测出沙丁胺醇。(2)宿迁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永增公司销售给南京的白条肉为48643747.74元,其中,2011年6月至10月销售给宏润公司的白条肉为35718178元。13.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永增公司生产、销售的4900余万元猪肉中大部分被注射含有沙丁胺醇的混合药物及灌水;王利富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张春定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宏润公司销售从永增公司购进的猪肉金额达3400余万元,其中超过1700余万元的猪肉掺杂、掺假,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厉登军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所购永增公司猪肉存在注水、注药等问题的情形下仍购进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九百万元;被告人厉登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上诉单位宏润公司及上诉人厉登军上诉称:1.厉登军虽然知道销售的猪肉是经注药和注水的,但其并未直接参与策划、实施,并不知晓注射何种药物和注水量多少,宏润公司及厉登军无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2.宏润公司销售的3000余万元猪肉均有泗洪相关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及永增公司出具的瘦肉精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且经过宿迁市农委抽查监测合格,应属合格产品。即使猪肉注水,只要不超过77%的水分限量标准,即为合格产品;3.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最后一批次猪肉及以往销售的猪肉全部属于伪劣产品。综上,认定宏润公司及厉登军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上诉人厉登军的辩护人提出:1.永增公司销售给宏润公司的3000余万元猪肉均有泗洪相关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及永增公司出具的瘦肉精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厉登军基于对国家行政部门及永增公司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购进的猪肉是合格的。厉登军虽然知道永增公司对猪肉有注药和注水行为,但其并未直接参与策划、实施,也不知晓永增公司所注药物的成分及注水量。宏润公司销售的猪肉价格一般略高于其他商家价格,并不具有价格优势,很难产生非正常的销售利润。故认定厉登军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不能成立;2.宏润公司销售的猪肉手续、证件齐全,属合格产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最后一批次猪肉及以往销售的猪肉全部属于伪劣产品。综上,认定厉登军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6月,上诉单位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厉登军明知从永增公司购进的猪肉存在注水和注药问题,仍继续购进并销售,至2011年10月,宏润公司从永增公司购进并销售猪肉3400余万元,其中超过1700余万元的猪肉被注射含有沙丁胺醇(俗称“瘦肉精”)成分的混合药物及灌水。2011年10月20日,宏润公司从永增公司购进的80余头猪肉被查获,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在该批猪肉内检验出沙丁胺醇成分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单位宏润公司、上诉人厉登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宏润公司及厉登军无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经查,国务院2008年修订公布的《》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登军多次稳定供述永增公司的张春定告诉自己购销的猪肉是经注药和注水的,自己销售的猪肉被“小刀手”称之为“打胶肉”,自己知道永增公司对猪肉注药和注水,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张春定、王利富供述及“小刀手”证言的印证,上诉单位宏润公司及上诉人厉登军作为肉类食品销售的专职从业者,在国家明令禁止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和注入其他物质的情况下,明知永增公司的生猪经注药和注水,仍对其生猪产品予以购进销售,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存在猪肉水分限量标准,并不意味着只要能确保猪肉水分含量不超过77%就可以对生猪注水。非正常销售利润并不是判断销售伪劣产品主观故意的唯一因素,且宏润公司销售的猪肉颜色好看,并经注水,其销量大,亦会产生非正常销售利润。故不能以厉登军既未直接参与策划、实施对生猪的注药和注水行为,也不知晓永增公司所注药物的成分及注水量及无非正常销售利润为由否定上诉单位宏润公司及上诉人厉登军的主观故意。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单位宏润公司、上诉人厉登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销售的3000余万元猪肉均有泗洪相关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及永增公司出具的瘦肉精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且经过宿迁市农委抽查监测合格,应属合格产品,经查,在2011年3、4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大部分时间内,永增公司为生猪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及注水,而后将生产的大部分生猪产品销售给宏润公司厉登军的事实业已经张春定、王利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效判决所确认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泗洪县相关检疫部门出具了合格证、永增公司出具了瘦肉精检测报告、宿迁市农委出具了例行监测通报,但同案关系人张春定、王利富、杨如事的供述及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中存在弄虚作假环节,并不能据此认定厉登军从永增公司购销的猪肉不属于伪劣产品。相反,永增公司对生猪注药和注水,而国务院颁布的《》明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注水和注入其他物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这表明永增公司销售给宏润公司厉登军的注药和注水猪肉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足以认定永增公司销售给厉登军的猪肉掺杂、掺假,属掺杂、掺假的伪劣产品。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单位宏润公司、上诉人厉登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最后一批次猪肉及以往销售的猪肉全部属于伪劣产品,经查,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厉登军从永增公司所购销的猪肉全部属于伪劣产品,而是根据全案证据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了其购销的3400余万元猪肉中的50%以上,即超过1700余万元的猪肉属伪劣产品。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宏润公司明知永增公司生产的猪肉产品掺杂、掺假,仍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掺杂、掺假的猪肉产品金额超过1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厉登军作为宏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单位宏润公司、上诉人厉登军及上诉人厉登军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厉登军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