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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淮南某商业银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某商业银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淮南某商业银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淮南某商业银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某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淮南某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淮南某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3月27日,淮南某商业银行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李某某向某某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购肥;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3、借款月利率9.3375‰,逾期借款按每日万分之4.046计收利息。”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某某信用社按约定向李某某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李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对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支付。故淮南某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80元,借款利息6,779.59元(从2008年3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共计16,759.59元;2、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淮南某商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09)82号文件、安徽银监局皖银监复(2012)277号文件、淮南某商业银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淮南某商业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某某具有被告主体资格。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各1份,证明某某信用社和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某某信用社向李某某发放贷款情况。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淮南某商业银行及时向李某某主张权利。5、计息清单1份,证明李某某尚欠本息数额为16,759.59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认真评议,合议庭对淮南某商业银行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某某信用社与李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该借款用途为生产购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月利率9.3375‰,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4.046计收利息。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生效后,某某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李某某仅支付本金20元,对剩余本息一直未予支付。淮南某商业银行于2012年3月27日向李某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李某某至今尚未还款,故淮南某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80元,借款利息6,779.59元(从2008年3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共计16,759.59元;2、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9年4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准,淮南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淮南某某合作银行债权债务。2012年8月,经安徽银监局批准,淮南某某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淮南某商业银行债务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信用社和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李某某是否应当向淮南某商业银行支付利息。某某信用社与李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某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李某某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本付息。现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承受人淮南某商业银行要求李某某支付拖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0,000元,李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还本金20元,尚欠本金9,980元。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日期和到期日期均为2008年3月27日,淮南某商业银行解释为笔误,根据借款借据的记载,到期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李某某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对于借限为12个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李某某使用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淮南某商业银行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淮南某商业银行计算利息是按日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3375‰,依照约定按月计算更为准确,合同期内应付利息1,120.50元(从2008年3月27日计算至2009年3月27日)。李某某逾期使用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日万分之4.046标准继续支付利息5,639.50元(按10,000元本金从2009年3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其间共1,316天,应付利息5,324.54元;按9,980元本金从2012年11月7日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其间计78天,314.96元),应付利息共计6,760元,淮南某商业银行主张6,779.59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980元,借款利息6,760元(包括合同期内利息1,120.50元和逾期利息5,639.50元),本息合计16,740元。如果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