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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32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卢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并于3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后四个月即登���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现年6岁。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后四个月即结婚,根本没有恋爱基础。婚后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第二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紧张,脾气严重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因原告到了中年才结婚,尽管被告脾气不好,原告为了维护好不容易建立的家庭,处处忍让被告,事事迁就被告,但是被告得寸进尺,认为原告谦让被告,是原告无能,不但经常寻事争吵,还极不尊重原告长辈,经常辱骂原告母亲,使得原告母亲忍气生活直至去世;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婚后一直好吃懒做,时常泡在麻将桌上,不管家庭事务,女儿生下之后的早饭都是原告烧的,家务全由原告承担。被告婚前12岁的女儿跟随原、被告生活,被告也未将前夫那里拿到的29000元生活费拿出分文,其女儿由��告抚养至今成人。2010年4月,原告起诉至武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调解和好。但被告对小孩依旧不管不问,时常沉迷于麻将,毫无与原告和好的意向和行为,使得原告彻底心灰意冷。2010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跌伤无法到庭,后原告撤回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金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卢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的,原告今年生病我也在医院料理了八天八夜,双方也未分居生活,原告生病的时候我也照顾的,我不是贪图原告的钱,且女儿还小,离婚对小孩不好,况且我也已经43岁了,原告也50岁了,一辈子也没多少日子了,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我的工作要求早上3点就起床上班,根本没有时间沉迷麻将,家务活也有做的。此次原告起诉离婚,也是因为原告生病住院时,原告哥哥给了160元及我父亲给了200元钱的探望费,共360元钱没有交给原告,双方为此争吵,而原告才提出离婚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女儿出生时间的事实;4、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卢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因被告已有小孩并做了绝育手术,婚后,被告行解育手术后生育了女儿。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4月原告以被告不尊重原告长辈,常泡在麻将桌上,不管家庭事务为由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12月原告以夫妻未和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摔伤,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3月原告因经济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脾气严重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从原、被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纠纷,均是为一些生活小事、琐事争吵,而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也在所难免,双方应该互谅互让,被告应多关心原告及女儿,对家庭事务多操点心,且被告系再婚更应懂得珍惜婚姻生活,尊重原告,有事多与原告商量;原告也要摒弃一些不利夫妻关系的想法,在家庭事务上学会与原告沟通解决,不要纠结于一些小事上,只要双方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是能和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潘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