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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永福县永安乡X村X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X新在鹿寨步行街口的“X”化妆品店前趁被害人兰X玲不注意用镊子扒窃得人民币90元。作案后,黄X新在鹿寨广场公交站牌旁被巡防队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人民币90元。本院还查明,被盗人民币90元已返还被害人兰X玲。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X梅的证言、被害人兰X玲的陈述,被告人黄X新的供述、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随身携带的钢制镊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X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黎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