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曾汉坤与冼彬其他合同纠纷2014执285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汉坤,冼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06号原告:曾汉坤,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系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彬,香港居民。原告曾汉坤诉被告冼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汉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番禺经营广州市佳浩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7%,借期一年,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被告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共欠下利息856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380元/月的标准自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为85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冼彬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冼彬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借曾汉坤先生人民币拾肆万元正,借款期一年,还款期为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月利息为百份之一点七(人民币贰千叁佰捌拾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引致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借款用于广州市佳浩家具五金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被告未曾清偿该笔借款的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冼彬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冼彬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尚未返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冼彬应返还14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据》中明确了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7%,该标准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给原告曾汉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5元、公告费1900元,由被告冼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汉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冼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的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姝娴人民陪审员 郭洋铺人民陪审员 林掌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