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28日生,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9日生,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1990年农历11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属事实婚姻。1991年农历8月27日生男孩许某甲,现已成年出国务工。1996年冬月建三间砖瓦房,两间小屋,是我从娘家借钱盖的。1998年被告到天津打工后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到天津后,被告并未有所改观而且对我进行毒打,我无法忍受,于2001年离开天津,到别处打零工度日,分住至今。今年正月通过村支书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不同意没办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过错,要求其给予损害赔偿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答辩并反诉称,第一,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及给付婚生子许某甲抚养费;第二,我并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诉状所诉全系原告无证据的单方猜测,我在离婚过程中无过错,我也未对原告进行毒打。同时自1997年以来,被反诉人先后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紧张,被反诉人存在过错。2001年阴历7月25日在孩子发高烧的情况下被反诉人随他人离家出走,一去十余年杳无音信,有遗弃行为,是我一个人抚养孩子。由于被反诉人余某某的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给我造成极大的痛苦,为此反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反诉人给付婚生子许某甲八年的抚养费3.6万元;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失2万元;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反诉被告余某某对反诉部分辩称,反诉人主张抚养费不成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抚养费问题。2001年前原告一直在家抚养孩子,由于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毒打,被反诉人才离家出走的。反诉人在天津打工期间公开与夏某同居,其存在过错,不存在精神损失问题。同时反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实,工厂里每天人来人往,虽然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事实,但也不能证明被反诉人就是与他人走的。另证据也不合法,被调查人胡友梅与反诉人有亲属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1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1年农历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长达近十二年。期间婚生子许某甲一直由被告许某某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并提起反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996年底在余河村建成砖瓦结构正屋三间及小屋两间。对该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留给其子许某甲,作为其离家未尽抚养义务的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对胡友梅、朱光连的调查笔录,余河村委会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农历11月1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体贴、互相扶持,共同维系家庭稳定,但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却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原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近1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亦于反诉中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对其毒打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求给予其损害赔偿5万元的请求,因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有抚养婚生子许某甲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赠予许某甲以作补偿,故反诉原告许某某请求反诉被告余某某给付婚生子许某甲抚养费3.6万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许某某在反诉中称反诉被告余某某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与他人一起离家出走,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正屋三间及小屋两间归被告许某某及婚生子许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家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