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刘某某、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族明,刘宝才,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叶族明。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才。被告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西大街368号。法定代理人汤蓉,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410号。负责人石奋忠,职位:总经理。原告叶族明诉被告刘宝才、彭州市金穗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彭州金穗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族明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刘宝才、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州金穗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族明诉称,2012年10月26日7时57分许,被告刘宝才驾驶川AF10**轿车行驶至彭州市石化大道三号门调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川ALT1**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休息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宝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宝才驾驶的川AF10**轿车属被告彭州金穗出租车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宝才、彭州金穗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45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6327.45元;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叶族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例资料、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5、机动车保单2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区及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成都市彭州宏安建材厂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叶序林、李兰珍属被扶养人,共生育连同原告在内三名子女的事实。被告刘宝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宝才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宝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才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4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叶族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张以及出院病情证明书,药品清单,证明被告刘宝才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447元以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被告彭州金穗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宝才驾驶的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赔偿,但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医嘱门诊随访2月,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5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对被告叶族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叶族明、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务工的工资表,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无法核实被扶养人是否健在。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及被告叶族明、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组证据中的务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均加盖有成都市彭州宏安建材厂的公章,社区及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也加盖有社区及派出所的行政公章,因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二被告虽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务工,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的户口薄原件,经审查,该被扶养人的户口薄与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亲属关系证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7时57分许,被告刘宝才驾驶川AF10**轿车行驶至彭州市石化大道三号门调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ALT1**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2月。支付医疗费16447.66元。2012年11月1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才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叶族明颅脑损伤后遗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成都市彭州宏安建材厂工作,未在家务农,月工资2700元,且长期居住在彭州市天彭镇朝阳中路460号49栋3单元10号。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该厂上班,该厂未向其发放工资;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才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447元;3、原告父亲叶序林生于1940年9月13日,母亲李兰珍生于1942年3月12日,二人共同生育了连同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4、川AF10**轿车的事实车主为彭州金穗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彭州金穗出租车公司将车租赁给被告刘宝才。在租赁时,被告彭州金穗出租车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出租车辆无瑕疵;5、被告彭州金穗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F10**轿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6、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宝才驾驶川AF10**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LT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刘宝才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宝才因实施的行为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刘宝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彭州金穗出租车公司虽系川AF10**轿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对出租车辆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出租车辆无瑕疵,故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彭州金穗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F10**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16447元。按原、被告协商扣除15%自费药2467.05元后应为13979.9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成都市彭州宏安建材厂工作,未在家务农,且长期居住在彭州市天彭镇朝阳中路460号49栋3单元10号,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赔偿系数应为0.1。即17899元(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5798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25天,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元/天×50天=12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25天,因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元/天×25天=500元。原告只主张480元,属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门诊随访2个月,但定残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虽然原告的伤残只有十级,但其伤残是因颅脑损伤后遗功能障碍,应当认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为止,共计132天。原告只主张128天,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彭州宏安建材厂工作务工,月工资27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00元/月÷30天×128天=11520元。被告要求按医嘱计算误工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之父叶序林生于1940年9月13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原告之母李兰珍生于1942年3月12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属被扶养对象,且二人均属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即叶序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75.50元/年(四川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年×10%÷3人=1246.80元;李兰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75.50元/年(四川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年×10%÷3人=1558.50元,但原告只主张1402.65元,属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45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840元,该鉴定费产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较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金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447元、残疾赔偿金38447.45(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45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52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284.45元。医疗费扣除自费药2467.05元后余13979.9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39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4459.95元由被告刘宝才赔偿原告3121.97元(4459.95元×70%),原告自担1337.98(4459.95元×30%)。被告刘宝才应赔偿原告损失3121.9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外的损失53517.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53517.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自费药2467.05元和鉴定费840元,共计3307.05元,由被告刘宝才赔偿原告2314.94元(3307.05元×70%),原告自担992.11元(3307.05元×30%)。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639.42元(10000元+3121.97元+53517.45元),被告刘宝才应赔偿原告损失2314.94元。被告刘宝才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447元,与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以及被告刘宝才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品迭后,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52507.36元,给付被告刘宝才1413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族明损失52507.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宝才14132.06元;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叶族明负担169元,被告刘宝才负担39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宝才负担的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给付被告刘宝才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