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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65号原告:管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沿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2012年10月,被告曾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保证痛改前非,但被告心口不一,目前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2500元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原件、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原件,二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管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又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应有较强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1]。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