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青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郝志永、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青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郝志永,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馆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邯郸市青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法定代表人王书杰,任该公司经理。被告郝志永,农民。被告张波,农民。原告邯郸市青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志永、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经人调解现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青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青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25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书光审 判 员 李章柱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靳旭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