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馆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青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郝志永、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青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郝志永,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馆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邯郸市青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法定代表人王书杰,任该公司经理。被告郝志永,农民。被告张波,农民。原告邯郸市青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志永、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经人调解现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青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青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25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郭书光审 判 员  李章柱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靳旭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