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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父亲),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12年3月19日经海港区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原告父亲自愿承担原告全部抚养费。由于原告父亲急于办理离婚手续,对原告抚养欠考虑,而且原告现在上幼儿园,每月的费用是700元,已经占到原告父亲每月工资的一半,再加上其他花费,原告父亲经济上感到吃力,所以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因为原告父亲与被告是2012年3月19日离婚的,所以就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因为我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是慢性病,现在处于急性发展时期,每周的医疗费就得500元,另外我还患有直肠炎、卵巢囊肿,每月医疗费300元,而我现在平均每月的收入只有1700元,而且工作还不固定,所以我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其父杨某乙共同生活,杨某乙自愿负担原告全部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现原告以其父亲当时急于办理离婚手续,在抚养原告方面欠缺考虑,且其现在已上幼儿园,每月托儿费700元,加之其他花费较大,其父独自抚养经济上较困难为由,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400元抚养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原告父亲及被告现均未再婚,名下均无住房,均无其他子女。被告平均每月收入1700元,工作不稳定。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卵巢囊肿等疾病。被告主张其需长期服药,每月药费需2300元。被告就其主张提交秦皇岛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药品清单2份,用于证明其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及每周花费药费情况;另提供秦皇��市第一医院处方笺及超声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其患有卵巢囊肿及用药情况。被告另主张其因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现仍欠外债30000元未偿还。原告就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患病情况无异议,但是对医药费的数额有异议,主张被告只是在发作期吃药,每月吃消炎药维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秦皇岛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药品清单2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处方笺及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之母,应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400元,但被告现身患多种疾病,且其每月工作不稳定,收入不固定,其生活状况确实较差,原告父亲在与被告离婚时急于离婚而自愿负担原告全部抚养费,现原告父亲收入状况与离婚时无明显变化,原告除现已入托外,其生活状况与其父母离婚时并无明显改变,综合考虑原、被告现生活状况及原告现已入托,被告以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给付其抚养费问题,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父亲自愿负担原告全部抚养费,且自离婚至今其父亲亦实际履行了抚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给付其抚养费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40元,由被告担负(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