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应才,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闵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闵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顾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