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其帕与西藏林芝地区腾荣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其帕,西藏林芝地区腾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朗民初字第12号原告其帕,男,藏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西藏朗县人,现住西藏朗县。被告西藏林芝地区腾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里志。原告其帕诉被告西藏林芝地区腾荣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林芝地区腾荣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朗县洞嘎镇扎西塘村为被告修建办公楼时,为被告买水泥花费49800元、买拖拉机花费4000元、卖钢材款34476元,合计88276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计88276元。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朗县洞嘎镇扎西塘村为被告修建办公楼时,为被告买水泥花费49800元、买拖拉机花费4000元,合计花费538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清楚、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应当予以采信。而原告方提供的另外一份书面证据(清单),内容不完整、形式要件欠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4476元钢材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清单)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被告欠原告53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藏林芝地区腾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其帕支付人民币53800元。案件受理费2006.9元,由被告西藏林芝地区腾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其帕已经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将其应负担的2006.9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转付给原告其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永奎审 判 员 :次仁潘多代理审判员 : 袁 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巴桑次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