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吕梅与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梅;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吕梅,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荷泽市牡丹区黄河路南(银川路西)。法定代表人:刘一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梅与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建设需要,一直从我经营的烟台市莱山区天成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2011年10月17日,我和被告间针对以上器材重新订立了租赁合同,对租赁价格、违约金、损失赔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我屡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器材。我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法院支持了我的诉请。被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我为此支付律师费458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共计458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系烟台市莱山区天成租赁站的个体业主。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被告将器材全部返还及租费全部付清终止;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根据租赁器材价值按双方协商数额向原告交纳押金;租金按提货之日起至器材退回之日后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押金不动,租费按月结算,每月1-10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上月租费。退齐全部器材后,押金余额由原告一次退还被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费,原告有权让被告停止使用其器材,除继续收取租费外,同时加收租费总额的1%按日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将所租器材全部拉回,并有权拉被告的设备和建筑器材顶所欠租费;所拉器材,被告应派人清点数量,否则以原告清点数量为准,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因被告拖欠租金或其它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二)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2012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2)芝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偿付租赁费等相关责任。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8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判决书、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租赁钢管等器材之书面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钢管等器材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清楚;被告承租后拖欠原告租赁费等的证据充分。根据租赁合同关于“如因被告拖欠租金或其它违背合同等原因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赁费458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与约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吕梅律师费45800元。如果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吕梅。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吕梅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