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成文与王俊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王成文,昌邑市人。委托代理人褚鲁森,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平,昌邑市人。被告王俊涛,昌邑市人。委托代理人于玉生,昌邑市光明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桂英,昌邑市人。原告王成文与被告王俊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文及委托代理人褚鲁森、王俊平,被告王俊涛及委托代理人于玉生、刘桂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开始,被告代原告支取原告的0.75亩土地的补偿款共计11967元,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11967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土地补偿款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被告自2007年代种0.4亩土地,而不是0.75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文有四子,长子王俊平、次子王俊涛、三子王俊波、四子王松国。现原告名下有3亩家庭承包土地,包括2亩一级地,1亩二级地。其中1亩一级地及0.5亩二级地是其妻子的,其妻去世后村委未收回。自1993年起,上述3亩地由次子王俊涛代种1亩二级地,三子代种1亩一级地,四子代种1亩一级地。自2005年,昌邑市都昌街办大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埠村委)将本村部分土地出租给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使用(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由每户与石化签订补偿协议书,领取补偿款。同年,原告要求村委将其名下的3亩土地均分给四个儿子,从次子、三子及四子户中各分出0.25亩给了长子王俊平。2005年5月25日,被告与石化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大埠村委将本村部分土地出租给石化公司,石化公司占用被告承包地3.75亩,占用土地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至2027年9月10日,本协议签订之日,石化按每亩1500元首先付清三年的补偿费16875元。2007年4月20日,被告与石化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大埠村委将本村部分土地出租给石化公司,石化公司占用被告承包地1.5亩,占用土地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至2027年9月10日,本协议签订之日,石化公司按每亩1500元首先付清前三年的补偿费6750元,2010年被告又领取补偿款9105.75元,共领取补偿款15855.75元。原告主张被告代种的土地包含在被告名下的3.75亩土地中。经法庭调查,上述3.75亩土地是被告名下4亩一级地分出0.25亩给长子而来。1.5亩土地是被告名下0.5亩二级地加上代种原告1亩二级地而来。被告主张土地补偿款已经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的证明两份、租金发放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一份、补偿协议书两份、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原告名下现有的3亩承包土地包括其自身的1.5亩及已故妻子的1.5亩,其妻去世后,其妻名下的1.5亩土地的收益由原告及四子按法定继承各继承0.3亩,故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应为1.8亩,该1.8亩由四子各代种0.45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0.45亩土地的补偿款。而被告代种的0.45亩土地包含在被告与石化公司签订的1.5亩土地补偿协议中,1.5亩土地从2007年开始领取补偿款,已领补偿款为15855.75元。虽被告主张已将补偿款返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补偿款数额为4756.72元(15855.75÷1.5×0.45)。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75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承担49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刘斐斐审判员 付明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夏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