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志生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922号罪犯王志生。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志生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7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津高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判处被告人王志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2月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志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2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志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6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志生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志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考核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志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生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