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翠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翠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3-5-2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3年05月1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7号原告:邓翠莲,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负责人:刘世联。诉讼代理人:钟亮,男,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原告邓翠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翠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小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l5时13分许,沈沛权驾驶原告所有的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从惠东往广州方向行驶,因爆胎失控撞护栏后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和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惠公交认字(2012)第FB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沛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对事故情况及损失进行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事故造成车损34081.07元,另外,原告还产生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5205元。粤A×××××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本次事故全部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总计40886.07元(包括车辆修理费34081.07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路产损失5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保险合同、发票、保单;2、沈沛权的驾驶证、行驶证;3、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拖车费、吊车费票据、路产损失清单。被告答辩称,粤A×××××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车投保时属于家庭自用车,但该车挂靠在其他公司并用于运营,原告改变车辆的运营性质,未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通知我司并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并且本次事故因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我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4、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请法院审查,对路产损失,原告与沈沛权是租赁关系,应由使用人承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完整,被告还应提交投保单;对证据3、4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沈沛权与广州龙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服务合同,沈沛权租用粤A×××××小型普通客车使用。2012年7月21日l5时13分许,沈沛权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从惠东往广州方向行驶,因爆胎失控撞护栏后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和护栏不同程度受损。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惠公交认字(2012)第FB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沛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2年7月21日发生的事故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修理费34081.07元。2012年8月9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惠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出具一公路赔偿通知书,确认路产损失为5205元,有发票为证。该事故造成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另,2011年7月12日,原告为其登记在其名下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身险与三者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9日到2012年7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1000元,三者险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2012)第FB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沛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改变车辆的运营性质,未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通知其并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然,原告虽事实上将涉案家庭用车改为营运车辆出租,但原告每年按车辆管理部分的规定进行年检,故原告改变车辆运营性质的行为并未造成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事故损失清单表明,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34081.07元;2、吊车费1000元;3、拖车费600元;4、路产损失5205元,以上费用共计:40886.07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81.07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翠莲34081.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翠莲6805元,以上共计4088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