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孟祥林与唐山市裕和诚矿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孟祥林,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乡佃大寨村*排**号。被告唐山市裕和诚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程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常巍,该公司经理。原告孟祥林与被告唐山市裕和诚矿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施工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原告虽多次催要厂房扩建保障金4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施工保障金44000元及2012年3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结算协议,证明合同完工后经结算仅剩施工保障金44000元未给付;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市裕和诚矿产品有限公司厂房及部分设施施工协议》,被告将公司砖混厂房、上料道、料仓、大磨基础、挡粉墙等工程的建设工作交予原告,协议对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1年3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协议》。后被告将除施工保障金44000元外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严格遵守,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业已依约完成了被告交予的工程的建设工作,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而被告在支付工程款后,在一年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索要亦不积极履行给付施工保障金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裕和诚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祥林施工保障金44000元,并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