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少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罗某甲,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被告性格强横霸道,常为生活琐事与其争吵,且因此影响感情;被告不孝敬长辈,经常不让孩子与长辈见面;被告独立意识差,家事由被告父母拿定,家务均由父母照料。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家务由其承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自行相识并于2007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5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不久,因文化背景、生活习惯、地方观念等方面差异,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亦不融洽,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紧张。后被告母亲与原告单位反映问题,夫妻矛盾开始激化。2013年3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观念、习惯等方面差异及被告处理家事方式较为强势,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亲戚参与后,夫妻矛盾有所激化。对此,被告应有清醒认识。如果原告能给予被告足够谅解和体贴,被告能正视己方问题,尊重原告,加强信任,多与原告协商处理家事,相信夫妻能够和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沈 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