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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24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1日被行政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和老婆傅某等人一起在义乌市义亭镇镇前街喔喔鸡煲饭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鲍某喝了一瓶雪花啤酒和7两左右稻花香牌白酒。次日凌晨01时10分许,被告人鲍杭键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义亭镇镇前街87号地段时与停在路边的两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鲍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9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楼某、陈某的证言,抽血录像资料,物证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记录,驾驶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已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