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曹某乙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市民,菏泽博达冷链物流公司职工,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住牡丹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甲,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乙,菏泽市军分区修械所职工,住菏泽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曹某乙、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曹某乙、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没有施工资质,在征得公司经理贾某(另案处理)同意下,仍雇佣其承建菏泽博达冷链物流公司的冷库保温板安装工程。在安装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乙、曹刘记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被害人于某,曹某丙从高空坠落,被害人于某死亡,曹某丙轻伤(重度)。另查明,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于保金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53万元,赔偿被害人曹某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20万元,均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曹某乙、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山东省建筑安装管理规定文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张某、于某乙、孔某甲、孔某乙、王某、曹某丁、田某、赵某、曹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丙陈述,被告人李某、曹某乙、曹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作为发包方的管理人员,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作为工程承包人,均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法定职责,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乙案发后主动让人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到来,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于某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曹某丙已经获得赔偿,酌情对李某、曹某乙、曹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曹某乙、曹某甲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曹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曹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