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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素美、李金祥等与张参军、庞看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美,李金祥,李金安,李秀兰,李金诚,张参军,庞看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3165号原告:李素美,女,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金祥,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金安,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秀兰,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诚,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金诚,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参军,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庞看花,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告张参军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负责人: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旭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美、李金祥、李金安、李秀兰、李金诚与被告张参军、庞看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庞看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美、李金祥、李金安、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城,原告李金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智、被告张参军、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美、李金祥、李金安、李秀兰、李金诚诉称:2012年8月30日9时20分,被告庞看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皖K×××××小型轿车,在临泉县城关镇四化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在解放路西侧的李自贤、李秀兰、李素英,致使李自贤当场死亡,李秀兰、李素英受伤,三方车辆和路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看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K×××××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参军。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素美、李金祥、李金安、李秀兰、李金诚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田桥乡前刘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表明五原告与受害人李自贤系父子、父女关系;3、死亡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表明受害人李自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张参军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庞看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保险单复印件,表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参军辩称: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被告的车辆肇事后,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张参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参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被告张参军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表明被告张参军与被告庞看花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张参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表明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庞看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辩称:被告庞看花未取得驾驶资格,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死者李自贤在事故发生时已经80多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死者的年龄,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表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9时20分,被告庞看花无证驾驶被告张参军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行驶到临泉县城关镇四化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撞到站在解放路西侧的李自贤、李秀兰、李素英及停靠在道路西侧张贯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被撞的三轮电动车又撞到停在路西侧的皖K×××××号出租车,致李自贤当场死亡,李秀兰、李素英受伤,三方车辆和路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看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自贤、李秀兰、张贯才、李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参军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另查明,受害人李自贤死亡时81岁,系农村户口。被告庞看花与被告张参军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皖K×××××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庞看花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辩称,本案系连环撞车,皖K×××××号出租车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该车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受害人李自贤的死亡系肇事车辆KEF168小型轿车撞击所致,与皖K×××××号出租车无直接因果关系,且皖K×××××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是否起诉是原告诉权的正当行使,故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分担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所称,受害人李自贤在事故发生时已经80多岁,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应当考虑死者的年龄,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因受害人死亡时虽然年事已高,但不能据此而减少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应当由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举证的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为2000元。由于受害人李自贤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应获赔受害人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5年=35805元、丧葬费(40640元/年÷12个月)×6个月=2032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8125元。扣除被告张参军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丧葬费后,被告中保财险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252元。因被告庞看花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其主张追偿权的,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素美、李金祥、李金安、李秀兰、李金诚人民币88125元。二、驳回原告李素美、李金祥、李金安、李秀兰、李金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庞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军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