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生诉被告李志杰、河北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生,李志杰,河北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李宏生。委托代理人李苏亭。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杰。被告河北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丽萍,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枝,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生诉被告李志杰、河北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苏亭、申艳斌,被告李志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生诉称,2012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志杰驾驶被告万浩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丛台路由西向南转弯时,与沿丛台路南侧便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宏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2)第X12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宏生无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杰、万浩公司赔偿医疗费33816.11元、误工费12995元、护理费1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51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669.11元,原告变更请求为108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杰辩称,我是冀D×××××号车司机,车主是万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期间,责任应由车主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未提供计算标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万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李宏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证据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3816.11元。证据六:电动车维修费收据,证明电动车维修费为510元。证据七:邯郸市律正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李宏生的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支付鉴定费26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证据九:原告所在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保险营销员佣金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2995元。证据十:护理人员朱瑞军、王冰出具的证明及朱瑞军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王冰身份证复印件及所从事道路运输业的相关证件,证明护理费损失为14814元。证据十一:购买残疾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残疾器具费为1000元。证据十二:停车费票据2张,证明停车费损失为150元。被告李志杰、保险公司质证,1、诊断证明上陪伴两人,不能说明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医嘱无护理人数及期限的明确说明,病历存在瑕疵。2、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原告出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门诊收费收据为12月3日。3、电动车维修票据有异议,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4、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鉴定距出院时间过长,造成误工、护理期限过长。5、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时间、人数及相应距离确定。6、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均有异议,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7、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李志杰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万浩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预交款票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给原告垫付2830元。原告质证,门诊费收据为李志杰名字,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李志杰垫付2500元,该2500元包括在我诉请的数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志杰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浩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中的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诊断证明书盖有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专用章,住院病历上盖有病历管理专用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诊断证明中的护理人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人数相矛盾,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果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根据鉴定结果,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证据五中的门诊收费收据1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出院后的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需进行复查,故对该门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电动车维修票据不能说明是出事故时的车辆,且原告未对电动车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的车辆价值,故对原告要求510元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上显示,原告误工日为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对原告主张115天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天数及路程,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九: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其所从事的行业,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不是必须提交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十: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冰的身份证及所从事道路运输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杰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志杰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预交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志杰证据二中的门诊收据330元,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上写的是李志杰的名字,不能说明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故对被告李志杰称为原告垫付3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宏生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33816.11元。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456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39534元。冀D×××××号车车主为万浩公司,被告李志杰系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万浩公司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3816.11元、误工费41456÷365天×115天=12995元、护理费39534÷365天×58天+39534÷365天×(90天-58天)=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认定1400元、残疾赔偿金18292元×20年×10%=36584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4093.11元。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16.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25216.11元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李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25216.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750元,由被告李志杰承担,扣除被告李志杰垫付的2500元,被告李志杰再给付原告李宏生2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宏生保险赔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12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16.11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11114571)。二、被告李志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宏生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75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再给付原告250元。三、驳回原告李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李宏生负担50元,被告河北万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安审 判 员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冯彩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云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