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工人,现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东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300M处,因张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所驾车辆撞到行人张某己,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己无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46000元,并已履行。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报案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亲属关系证明,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兵审 判 员 费维斌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