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水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水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索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无婚姻基础,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婚后无子女。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南关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在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日富审 判 员 张国亮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清亮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