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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贺加荣与阮亮利、乔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加荣,阮亮利,乔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贺加荣,女,汉族,东胜区人,个体户,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李林茂,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亮利,男,汉族,陕西省人,个体户,现住东胜区。被告乔玉莲,女,汉族,陕西省人,个体户,现住东胜区。原告贺加荣诉被告阮亮利、乔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阮亮利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给付至2011年9月9日。被告乔玉莲为担保人。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阮亮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乔玉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亮利辩称,同意给付本金,利息给付不起。被告乔玉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单上未签字,也未借过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借款单一支,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阮亮利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乔玉莲不认可,自己未签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被告阮亮利无异议,被告乔玉莲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阮亮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给付至2011年9月9日。被告乔玉莲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贺加荣与被告阮亮利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阮亮利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阮亮利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率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不超过双方约定利率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乔玉莲,其对借款单上保证担保人一栏中的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乔玉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亮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贺加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二、被告乔玉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乔玉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亮利追偿。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