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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工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工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工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工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的一天,被告到原告家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单位供煤货到付款。自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单位供煤,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83405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657000元,截止2012年6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7059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177059元;2、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是以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被告的行为应当由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另外,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将原告的煤款付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焦点:1、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的煤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工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采购煤误差明细表三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煤款17705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是代表公司所为。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陕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磅单,证明被告是以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业务,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某某采购煤误差明细表三份、陕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煤分析报告单一份、陕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原料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九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煤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工某某与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表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工某某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工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工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指定的单位供煤,货到付款。自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工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指定的单位陕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供煤,原告工某某将陕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磅单交予被告赵某某,经结算,原告工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指定的单位陕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供煤共计834059元,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煤款657000元,截止2012年6月,原告的货款177059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赵某某为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企业法���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向陕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供煤,但煤款的结算和给付,及质量向由陕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原告的煤款结算,由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并由其该公司支付,且实际中已付煤款多数由该公司通过银行发生,故赵某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来承担,故原告的下欠煤款应由杨凌某某货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来支付,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煤款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赵某某关于原告工某某所诉主体错误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赵某某辩称的煤质量问题和货款已付清,因本院认定赵某某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故煤质量问题和煤款是否付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代理审判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