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建月与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月,胡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周建月,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继红。被告:胡彪,农民。原告周建月为与被告胡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月的委托代理人周继红、被告胡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月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1年7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曾支付过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万元借款属实,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同意归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周建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5日,月利率为2%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3.江口街道方桥东江家园9幢501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周建月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彪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表示借条上的签名及“今借周建月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为其书写,其余内容不知情,并要求对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若被告仅书写“今借周建月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即签名,签名应当位于该表述下方,但根据借条显示,被告签名恰好位于借条完整内容下方,可视为被告在签名时对借条内容已知悉,为此,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并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来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建月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原、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的月利率未超过借款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不知情,也考虑到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提供给被告无息贷款与常理不符,为此,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建月借款20万元,并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按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某某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