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与杨忠全、袁美凤、王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与杨忠全、袁美凤、王恒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茂旗百灵庙镇外环路富磊热力公司大楼。法定代表人陈立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艳,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达茂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杨忠全,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金山镇新区B区12栋31号底店欧意厨卫电器门市部。被告袁美凤,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被告杨忠全,系被告杨忠全之妻。被告王恒,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固阳县���牧综合经营服务站职工,现住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中市街北门**号*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与被告杨忠全、袁美凤、王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艳和被告杨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美凤和被告王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忠全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2192501XQ04GJ00080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杨忠全提供5万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归还本息合计4591.82元。为了保证贷款的按期履行,另一被告王恒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杨忠全支���了该笔贷款,之后被告杨忠全的还款状况尚可,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忠全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如有任何一笔贷款到期未还,原告可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159.75元及利息(以26159.7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27%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和违约金2500元,同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忠全和袁美凤借款事实及数额。2、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恒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还款计划表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欲��明当时借款时的约定及还款明细。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忠全和被告袁美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忠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杨忠全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截止2012年11月26日以前的本金及所有利息全部结清,2012年11月26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未还。利息的计算标准同意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我现在经济特别困难,本金和利息尽量归还,不承担违约金,诉讼费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杨忠全未提供证据。被告袁美凤和被告王恒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内容与原告及被告杨忠全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忠全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8%,逾期利率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归还本息合计4591.82元,分12期还清。被告王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6日以前的本金及所有利息被告杨忠全已全部还清,2012年11月26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被告杨忠全、袁美凤提供借款属其正常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忠全、袁美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借款数额、还款计划、利率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因被告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王恒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予确认其担保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2年11月26日后被告杨忠全、袁美凤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忠全、袁美凤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恒应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杨忠全、袁美凤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利息损失,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袁美凤、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全、袁美凤归还原告惠农公司借款本金26159.75元及利息(以26159.7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27%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被告王恒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农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忠全、袁美凤、王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16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桂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白伟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