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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静康与朱静康、郑秀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军。委托代理人:张谊。被告:朱静康,成年。被告:郑秀君,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静康、郑秀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静康、郑秀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