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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庞现磊诉被告乔茂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现磊,乔茂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庞现磊,男,汉族,经营物流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彭大江,系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乔茂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梁永义,男,汉族,宁陵县司法局干部,住宁陵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庞现磊诉被告乔茂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现磊,被告乔茂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彭大江、梁永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现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因同为老乡,被告运货去郑州更换轮胎没有钱或者没有货源时,原告均鼎力相助,2010年被告因出事故致货物毁损,欠货款近两万元,除去被告的运费,2012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整,被告为此书写欠条一张。2013年春节前,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答应用酒抵账,可是原告找好车辆去拉酒时,被告推托没有空。被告一再推托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被告乔茂林辩称: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我为其物流货运使用运费,2010年在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货物受损,后经双方算账,我于2012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其17000元。此后又给原告运送货物,原告欠我两次运费款合计3300元(一次运费2300元,二次运费1000元)扣除我的运费款3300元,尚欠原告13700元。在2013年春节前,我与原告经协商,我用酒抵账,原告同意,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兑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及审理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万元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1.7万元,只欠其1.37万元的辩称主张有无事实证明。双方到庭代理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庞老板货款壹万柒仟(17000元)乔茂林2012年5月21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条是被告打的属实,但打过欠条之后,原告又扣过被告运费款2300元,及1000元两次扣款合计3300元。扣除抵账尚欠13700元。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实际欠原告债款共计20300元,扣除被告运费3300元,下余1.7万元是经双方算账以后,被告书写的欠据。扣除运费在前,不是在打欠条之后,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打条之后扣3300元不是事实。法庭限被告休庭后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否则不予采信,逾期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所主张的3300元运费被原告所扣的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来源明确,与本案案情相关联,该证据视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依据欠条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物流公司,被告为原告开车运货,原告给付运费,双方有业务关系。2010年被告为原告物流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部分受损,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同意用酒抵账,后被告未予兑现。原告为维权,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合法有据,其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打条后,原告又扣其两次运费3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缺少证据,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的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茂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庞现磊欠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罗合性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祁栋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