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利明与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与陈利玲、杨淦泉其他行政裁定书26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新园路53号。法定代表人文政,局长。委托代理人景佩茹,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利玲。原审第三人杨淦泉。上诉陈利明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处罚原审第三人的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十五日内结案并支付上诉人奖金”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查处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偷逃房屋管理费等违法情形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诉的查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以被诉的查处行为影响其获得奖励权为由主张该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查,上诉人获得奖励权属于期待利益,与其作为投诉人所获得的知情权分属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获得奖励权与被诉的查处行为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以获得奖励权为由主张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郑寒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