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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邵东旭诉侯成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旭,侯成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邵东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岭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XX、戚志豪,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成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邵东旭与被告侯成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戚志豪,被告侯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模具加工(维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及设计要求为原告承制(维修)模具,若被告生产的模具不符合原告的设计要求,则需承担模具加工费用三倍赔偿。原告与被告约定加工费3000元,并且原告提供了1000元购置原材料。签订合同后,被告生产的模具严重不符合原告的设计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9000元及原料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只是维修,不是加工。原告自行加工的模具,有一些小问题让其维修,其认为维修好了,不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东旭与被告侯成顺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模具加工(维修)合同,其中约定,产品型号(名称)为苹果手机保护壳模具套数一套价格0.3万元模具维修费用合计3000元;侯成顺按照邵东旭提供的产品图纸及技术要求或样板、工艺要求,经双方确定合理的设计方案而制作(维修)模具;若侯成顺制造的模具结构用料、品质及寿命不合理,功能未达到邵东旭规定的原技术设计要求时,侯成顺负责模具修改或重开取代原有模具,侯成顺自行承担重开(维修)模具费用及该模具拖延时间的赔偿损失责任(模具加工费用三倍赔偿);邵东旭出具不良方案造成的损失由邵东旭自行承担;如侯成顺未能按期交工可延长三天时间,每天扣除维修费10%,三天之后将按照侯成顺违约处理;所有的模具试模均由侯成顺负责安排,试模所使用的产品使用材料由侯成顺负责采购,侯成顺必须提供合格样品十件以上,首样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前,交按产品图合格样板给邵东旭进行确认,如有问题应与邵东旭协调处理;对模具是否合格按产品图及图纸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邵东旭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付1000元款项用于购置原材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邵东旭与侯成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邵东旭将自行制作的一套模具交付被告侯成顺,并将该模具生产的样品苹果手机保护壳一个交付被告,要求被告根据该产品上不合格之处将模具维修好。邵东旭给付侯成顺1000元采购材料。被告侯成顺于2012年12月20日前将其维修后的模具生产的样品交给原告,原告认为不合格,要求被告对模具进行维修。此后,双方对模具是否维修好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维修模具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庭审中,原告出示市场上销售的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型号相同的产品,经比对,被告生产的样品背部存在不平整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模具加工(维修)合同、图纸、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样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图纸的内容及技术参数,被告维修模具后生产的样品经原告测试尺寸未能达到技术要求,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原告另认为,经与市场销售产品对比,被告提供的样品存在不平整问题,被告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原告找被告时只是要求根据原告生产样品中的保护壳中苹果标志处的毛刺及背部的平整度问题将模具修好,其已经将相应问题修好,原告自行测试的样品其不认可,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苹果手机保护壳模具维修后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为原告维修的苹果手机保护壳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邵东旭与被告侯成顺签订的模具加工(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苹果手机保护壳的产品图纸及技术参数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维修的模具所生产的与合格产品尺寸不一致的产品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东旭与被告侯成顺口头约定了维修内容,双方虽对维修内容的表述不一致,但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解决模具生产产品的背部平整度问题,庭审中,将被告维修模具所生产样品与市场上销售的同型号产品相比较,可以发现被告模具生产的样品背部明显不平整,被告维修的模具未达到原告的要求,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侯成顺根据模具维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模具维修费用为3000元,违约赔偿金为模具维修费用的3倍,即9000元,故被告侯成顺应向原告邵东旭支付违约金9000元。原告邵东旭主张的返还材料费1000元,该款系被告侯成顺购买材料修理模具及生产样品的支出,且侯成顺已部分解决了模具存在的问题,故该1000元被告侯成顺不应返还。综上,被告侯成顺应支付原告邵东旭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东旭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邵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成顺负担2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3)黄民初字第1928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