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贺平信。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2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当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在本院庭前与其谈话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认可与原告分居事实,主张双方结婚时被告父亲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父亲为原、被告结婚所花费的费用一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