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一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李国梁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内刑一复字第16号被告人李国梁,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无文化,户籍地包头市东河区大仙庙梁西小**栋*排*号,捕前暂住包头市东河区陈户窑村,无职业。1991年因犯投机倒把罪、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7月27日因病经公安机关决定所外就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包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李国梁乘坐飞机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向他人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准备回到包头市贩卖。同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国梁乘坐长途汽车返回包头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313.5克,后公安人员在李国梁家中又查获海洛因7.424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重说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通话清单,被告人李国梁的尿样检测报告、前科材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梁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20.9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国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国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刑一初字第43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国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云 鹰代理审判员 吕永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