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许波诉芦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波,芦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许波,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朱奎杰,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宁,男,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许波诉被告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成名(主审)、人民陪审员邢贞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波之委托代理人朱奎杰、被告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一部分,至2008年5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8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芦宁偿还原告许波借款人民币8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还150000元,只欠50000元,原告主张的87000元包含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记载:“今欠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87000)。”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但抗辩称其只欠原告50000元,其他37000元系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芦宁向原告许波借款,其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87000元的欠条,应在原告主张该款项后应当偿还。被告抗辩称,其只欠原告50000元,其他37000元系借款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波借款人民币87000元。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刘西才审 判 员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邢贞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俊杰(2013)黄民初字第1318号(2013)黄民初字第13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