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霍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霍某。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霍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4月19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因结婚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年龄,双方于2003年9月25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8年3月10日生一女赵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相处中偶尔有点小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不是一吵闹就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4月19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3年9月25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8年3月10日生一女赵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按习俗举行婚礼,事隔五年后于2003年补办结婚证,可见双方在婚后五年多的时间里培养了一定的感情,至今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15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体谅,增进了解,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海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亢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