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卫兴发、赵广碧等与赖明坤、赖容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兴发,赵广碧,卫某,赖明坤,赖容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核稿人呈批叶东来2013-05-1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国新2013年05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卫兴发,男,生于1951年5月4日出生,苗族,现住重庆市彭水县系受害人卫龙福父亲。原告赵广碧,女,苗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卫龙福母亲。原告卫某。法定监护人赵广碧,系卫某祖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赖明坤,男,汉族,现住博罗县龙溪镇.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赖润娣,女,生于××年××月××日,住址同上。被告赖容康,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黄陈杰。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赖明坤委托代理人赖润娣、被告赖容康,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6时20分,被告赖明坤驾驶粤b×××××号车行至博罗县罗阳镇新城指挥部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卫龙福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卫龙福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赖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卫龙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均未充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93044.85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判令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11份证据(附卷见证据清单)。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答辩:1、被告赖明坤本事故中有逃逸的行为,根据保险免责条款,我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应按50705元/年的6个月计算;4、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6、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不应支持。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应按事故发生时间确定。新标准从2013年6月1日开始适用。被告赖明坤答辩: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2、肇事车辆系我向赖容康借用,由我驾驶发生事故;3、肇事车辆已在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赖明坤对其上述答辩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付事故押金30000元,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被告赖容康答辩:1、我虽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系被告赖明坤借用驾驶发生事故。本人在本事故中没出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已代被告赖明坤垫付事故押金30000元,在本案原告的损失中扣除;3、肇事车辆已在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6时20分,被告赖明坤驾驶粤b×××××号车行至博罗县罗阳镇新城指挥部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卫龙福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卫龙福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赖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卫龙福不负事故责任。应由受害人卫龙福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卫兴发,需被抚养19年;母亲赵广碧,需被抚养19年;女儿卫某,需被抚养15年。受害人卫龙福及被抚养人均系城镇户口。卫兴发赵广碧生育三个小孩:受害人卫龙福以及卫龙绪、卫龙梅。粤b×××××号车车主系被告赖容康。被告赖明坤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本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明坤因怕遭到受害人家属人身袭击,报案后暂时离开事故现场,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现因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被告赖明坤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检测性能正常。该车在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赖明坤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交付30000元押金,其中原告从交警支取了15000元,其他支付受害人丧葬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赖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卫龙福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应由被告赖明坤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明坤因怕遭到受害人家属人身袭击,报案后暂时离开事故现场,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不属逃逸行为。因此,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车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请求应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粤b×××××号车车主虽系被告赖容康,但该车由被告赖明坤借用驾驶时发生本事故。被告赖明坤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检测性能正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赖容康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赖容康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8日,原告诉赔的各项费用要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该标准在本案辩论终结前还未适用。本院不予支持,而应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95731.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57782.18元:卫兴发,赵广碧、卫某前15年为303777.3元:20251.82元/年×15年;卫兴发,赵广碧后4年为54004.88元:20251.82元/年×4年×2人÷3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本50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住宿费3150元:150元/天×7天×3人。处理受害人后事损失,本院依司法实践酌情按3人7天计算;4、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根据��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伙食费费1050元:50元/天×7天×3人,原告处理受害人后事损失,本院依司法实践酌情按3人7天计算;6、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2;以上各项合计976284.2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伙食费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在粤b×××××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89573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352.5元,合计975234.28元。由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在粤b×××××号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365234.28元,扣除被告赖明坤已赔偿的30000元,仍剩335234.28元,由被告赖明坤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兴发,赵广碧、卫某105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50万元。二、被告赖明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335234.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3元,由原告负担3843元,被告赖明坤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超过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国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杨���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