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XX与绍兴县正纺化纤有限公司、金矫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绍兴县正纺化纤有限公司,金矫剑,浙江舒普林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建安贸易有限公司,姚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绍兴县正纺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矫剑。被告:金矫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华。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妙。被告:浙江舒普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被告:绍兴县建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森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杰。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娟。被告:姚建根。原告XX与被告绍兴县正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纺公司)、金矫剑、浙江舒普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普林公司)、绍兴县建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姚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青红、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5月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舒普林公司、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娟,被告姚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纺公司、金矫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正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2月15日,被告正纺公司借款期满未归还的,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正纺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金矫剑、舒普林公司、建安公司、姚建根对被告正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14日分两笔将850万元汇入被告正纺公司银行账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正纺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现要求被告正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6月17日为520日,442万元),共暂计1,292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4.54万元;被告金矫剑、舒普林公司、建安公司、姚建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正纺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正纺公司、金矫剑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被告舒普林公司、建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共同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核减。被告姚建根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在协议书上面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被告本人所为,故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正纺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事实已及被告金矫剑、舒普林公司、建安公司、姚建根依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正纺公司、金矫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舒普林公司、建安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中协议书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被告不知情该协议书,对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协议应当是一式三份,而二被告并没有收到该协议;对3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其款项是否归还由法院裁定;对5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凭证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被告姚建根经质证后认为:对其在协议书上面被告签字、手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被告本人所按。其余意见与被告舒普林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舒普林公司、建安公司、姚建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其所提供的2011年1月14日有关500万元的汇款凭证的汇付情况向银行进行调查,经调查2011年1月14日原告确有一份500万元的银行本票进行签发。原告XX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舒普林公司、建安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材料上只是看到本票签发,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真正转入被告的账户,也就是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形成;被告姚建根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姚建根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签字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的《协议书》中丙方栏“姚建根”的签名及签名处的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3年3月14日、15日,该所向本院出具浙汉博(2013)痕鉴字第019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鉴定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的《协议书》中丙方栏“姚建根”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不是被告姚建根所留;“姚建根”签字不是姚建根书写。原告XX及被告舒普林公司、建安公司、姚建根经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以及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的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中协议书及3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剩余5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结合原告向本院要求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姚建根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4日,被告正纺公司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2月15日,同时约定若被告正纺公司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则应向原告XX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金矫剑、舒普林公司、建安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到期后,被告正纺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矫剑、舒普林公司、建安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浙江舒普林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正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正纺公司向原告XX借款85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正纺公司归还85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0.1%的计付明显过高,现被告亦要求予以核减,故对此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建根辩称其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的事实已经为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证实,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姚建根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纺公司、金矫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正纺化纤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金矫剑、浙江舒普林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建安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矫剑、浙江舒普林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建安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绍兴县正纺化纤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92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03,592元,由被告绍兴县正纺化纤有限公司、金矫剑、浙江舒普林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建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69,800元,由原告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姚建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