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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张万才、王素梅、张国玲、张某某、张春辉、刘海峰、魏广军、张德宝、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机构代码75229307-X。负责人赵春菊,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才,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梅,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超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玲,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张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国玲,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春辉,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满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峰,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广军,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能发,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宝,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机构代码:76780676-3。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波、被上诉人张万才、王素梅、张国玲、张某某、刘海峰、魏广军委托代理人王能发、被上诉人张德宝、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22日,受害人张超驾驶张春辉所有的吉C5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C57**挂车)由河北省廊坊市驶往陕西省安康市途中,3时40分行至京昆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1175KM处,因超载与前方因故障停驶在慢车道上(未设置警告标志)由张德保驾驶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HP3**号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张超死亡,原告张春辉、刘海峰、魏广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3日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保承担次要责任,张春辉、刘海峰、魏广军无过错。受害人张超系原告张万才、王素梅之子,张国玲之夫,张东玮之父,按《陕西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张超其死亡赔偿金为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其父张万才生活费为44960元(4496元/年×20年÷2),其母王素梅生活费44960元(4496元/年×20年÷2),其子张某某生活费为55132(13783元/年×(18-10)÷2人)元;张万才支付交通费2262元、住宿费9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0263.5元。张春辉(反诉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在西安济仁医院入院治疗12天,支付各种费用29248.71元,其中医疗费377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误工费为1127.64元(34299元÷365天×12天)、交通费2262元、吊车费及运费11500元、施救费7000元、运尸费2500元。刘海峰于2011年8月22日在西安济仁医院入院治疗2天,支付各种费用2858.51元,其中医疗费24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120元(60元/天×2天)、误工费187.94元(34299元÷365天×2天)。魏广军于2011年8月22日在西安济仁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91.2元。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公司(反诉原告)所有的豫HA23**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100元,鉴定费3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5900元,停车费8000元,交通费2610元,住宿费600元,停运80天,停运期间的损失酌定2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510元。2010年11月24日,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两份,保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两份,保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原审认为,受害人张超驾驶吉C530**号挂车与被告张德宝驾驶的吉C5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德保负次要责任。事故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双方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因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车辆肇事时均在保险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责任险,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理赔,并将该赔款直接给付原告。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吊车费及运费、施救费、运尸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受害人张超家属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发生地的具体情况,以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张春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停车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无证据证实,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车辆受损停运情况酌定其停运损失为24000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才、王素梅、张国玲、张东玮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原告张春辉医疗费4139.07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刘海峰医疗费2550.57元;原告魏广军医疗费1091.2元;二、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万才、王素梅、张国玲、张东玮下余的死亡赔偿金43470元、丧葬费514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15.6元、交通费678.6元、住宿费270元(共计94579.05元);原告张春辉各项损失6932.89元;原告刘海峰各项损失92.38元;以上损失共计101604.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向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时直接支付给以上原告;三、原告张春辉(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车辆损失3535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以被扶养人张万才、王素梅、张东玮扶养费超出了规定的最高限额;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内的费用,原审重复计算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万才、王素梅是农村居民,张东玮是城镇居民。原审基于张万才、王素梅家庭经济困难,无人扶养等实际情况,从照顾被扶养人利益出发作出此项判决,本院予以支持;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内的费用,因事故发生地与死者家乡路途远,运尸费及其他安葬费用较高等原因,原审将运尸费另行判决,亦无不当。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米汉杰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