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本村杨某丁因两家房山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将杨某丁面部打伤,致杨某丁右眼眶内壁及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丁各项损失7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沈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苗瑞生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赵福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