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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邵克义与郑庆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克义,郑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邵克义,男,1966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官宗,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庆龙,男,1967年12月28日生。原告邵克义与被告郑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克义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区长城粮管所内小楼东起第一单元住房(一上一下加厨房)卖给原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成交价格人民币14万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郑庆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邵克义(乙方)与被告郑庆龙(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写明: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1、房屋状况:座落于长城粮管所内小楼东起第壹单元壹上壹下加厨房;2、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长城粮管所职工改制房;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40000元。乙方在2011年3月18日付清,付款方式:现金壹拾贰万元,借条贰万元。三、甲方在2011年3月18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七、双方约定在签订之日壹年内甲方可以收回房屋。退回房款并赔偿乙方肆万元整。又查明,六合县长城粮油管理所现更名为六合区粮食购销公司长城分公司。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六合县长城粮油管理所职工宿舍,2002年1月,六合县长城粮油管理所(甲方)与郑庆龙签订《长城粮管所职工宿舍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写明甲方将本单位职工小楼房东起第壹单位住房转售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叁仟元人民币,并订立如下有关协议:1、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额购房款后,即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可转卖、可抵押、可自由处置该房产。2、乙方购买后要求获得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甲方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转让协议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因原告邵克义与被告郑庆龙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将其诉争房屋的产权转让协议交与原告,表明其出售房屋的意思明确、真实,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克义与被告郑庆龙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郑庆龙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黑长保代理审判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