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圣芹诉被告李金旺、山东省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圣芹,李金旺,山东省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于圣芹,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宁洪峰,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金旺,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南城镇栾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祖华。原告于圣芹诉被告李金旺、山东省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翊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圣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旺、山东省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于圣芹负责经营的大西北物流公司与喀什昆仑佳业农机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于圣芹负责将喀什昆仑佳业农机有限公司的货从时风集团提出并雇车运送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逾期送达每天承担200元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李金旺利用行驶证车主为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鲁N×××××鲁N×××××挂货车将货运到目的地,运费41000元,装货前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到达后一次付清。2012年12月29日李金旺将货提走,但昆仑佳业农机有限公司未如期收到货物。后原告得知货物被被告抵押给投资公司用于借款,原告要求返还,经协商,由被告李金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替李金旺偿还了借款91800元,原告才将货物取回。依据大西北物流公司与喀什昆仑佳业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于圣芹违约80天,需承担违约金16000元。李金旺同意承担一切损失,但拒不支付。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将货物的发票取回,又借给被告李金旺现金2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旺、山东省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货物运输协议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省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发生纠纷由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承运方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运输费1万元整。协议约定货物应于2012年12月29日到达新疆喀什。证据二:被告李金旺出具的借条三份及证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金旺所运输货物被扣押后,为取回货物及发票,原告借给被告李金旺现金共计93800元;证到条证明被告李金旺认可并且自愿承担赔偿原告因送货延误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证据三:原告与喀什昆仑佳业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喀什昆仑佳业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延误费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约定每延误一天赔偿200元,因送货迟延80天,共计赔付16000元整。被告李金旺、山东省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的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负责经营的大西北物流公司与喀什昆仑佳业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佳业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名称为时风牌系列产品。违约责任如果货物逾期到达,自逾期之日起,承运方(既高唐大西北物流公司)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旺签订山东省道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货物为拖拉机34台,卸货地点为新疆喀什,到达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运费结算方式装货前付10000元,卸货前付31000元,运费合计41000元;特约事项发票带走。原告于圣芹与被告李金旺在协议上签名按印。同日,原告于圣芹付给被告李金旺运费10000元整,被告李金旺将34台拖拉机运往新疆喀什昆仑佳业公司。协议约定货物到达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因昆仑佳业公司未按时收到货物,询问原告,原告向被告李金旺核实情况,被告李金旺未如实告知原告。2013年3月10日左右,原告得知所托运货物被他人扣留在夏津,以被告李金旺欠其借款为由,拒不返还。原告为避免货物损失扩大,借给被告李金旺现金91800元,被告李金旺偿还了借款。原告将货物取回,于2013年3月27日运至新疆喀什昆仑佳业公司。因原告送货迟延,昆仑佳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扣留了原告80天的延误费,共计16000元整。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将货物的发票取回,又借给被告李金旺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98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损失共计11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旺签订的山东省道路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金旺未按约定将货物送达目的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000元,被告李金旺应予赔偿。李金旺收取的运费10000元,应返还原告。被告李金旺向原告借款9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旺赔偿经济损失11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翊公司未在原告与被告李金旺签订的山东省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上签字盖章,该运输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翊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华翊公司赔偿损失及借款共计1198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800元。二、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保全费1109元,共计3765元,由被告李金旺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圣慧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周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