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辉、岑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辉,岑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5-20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05月0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辉,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岑颖,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告)诉被告李建辉(下称被告一)、岑颖(下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下属杨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52341501)博农信抵贷字的(2009)第2009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一,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期间月利率为9.3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如被告一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一发放了30000元贷款,并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1月27日。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下属杨村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将借款日期延至2011年10月31日,展期月利率仍为9.3375‰,逾期罚息不变。被告二以其名下位于杨村经济管理区新场部31栋302号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清偿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暂计至2012年6月21日的利息676.97元。为此,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676.97元(利息按合同载明借款利率加收50%计付至清偿之日);2、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杨村经济管理区新场部31栋30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下属杨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52341501)博农信抵贷字的(2009)第2009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一,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期间月利率为9.3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如被告一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之后,原告下属杨村信用社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一发放了30000元贷款,并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1月27日。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下属杨村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日期延至2011年10月31日,展期月利率仍为9.3375‰,逾期罚息按照原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其名下位于杨村经济管理区新场部31栋302号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包括展期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清偿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暂计至2012年6月21日的利息676.97元。被告二名下有位于博罗县杨村经济管理权新场部31栋302号房房产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该房产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他项权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一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月利率9.33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4.00625‰计算被告一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二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一未能按时清偿本金和利息,原告享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21日为676.97元,2012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00625‰计至被告一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岑颖名下位于博罗县杨村经济管理区新场部31栋302号房产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本金和利息范围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李建辉承担。原告已预交158元,本院不做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李建辉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张锦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