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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39号原告:郑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郑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双方在2000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莫某乙。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莫某甲没有固定工作,经常游手好闲,小孩出生后莫某甲不但没有负责家庭开支也不给钱抚养小孩。小孩出生6年来均是由郑某及其母亲带养。婚姻期间,莫某甲不但不关心郑某,还经常外出不归,有时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莫某甲还有吸食精神类药物的习惯。郑某多次劝告莫某甲无效,还遭到莫某甲的多次殴打。双方早已感情破裂,郑某也于去年搬走与莫某甲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莫某甲没有努力修补双方的感情裂痕,反而变本加厉。郑某去年起诉离婚,但莫某甲没有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半年多来,双方无任何联系,莫某甲也继续我行我素,拒不悔改。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郑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莫某乙由莫某甲抚养,郑某可定期探视小孩;本案诉讼费由莫某甲承担。被告莫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某、莫某甲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乙。莫某乙出生后,其户口与莫某甲同登记在户主为莫建文(莫某甲父亲)的家庭户中。后郑某认为莫某甲有第三者且不承担抚养小孩的经济支出,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莫某甲离婚;本院以(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16号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郑某与莫某甲离婚。2012年9月17日,郑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莫某甲离婚。本案庭审中,郑某坚持要求与莫某甲离婚,并述称双方自2011年1月份开始分居后,其一直居住在增城市荔城街高贤里115号;婚生女儿莫某乙现跟随莫某甲及其父母生活。郑某要求离婚后每月探视莫某乙一次。郑某另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郑某、莫某甲婚后在共同家庭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且郑某认为莫某甲有第三者,致双方矛盾激化;为此,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巩固感情。2011年10月17日郑某起诉要求与莫某甲离婚,本院以(2011)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郑某、莫某甲未及时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郑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莫某甲离婚,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郑某对莫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准许郑某、莫某甲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女儿莫某乙出生后,户口与莫某甲登记在户主为莫某甲父亲的同一家庭户中,且郑某也述称莫某乙现跟随莫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故为了莫某乙今后生活、就学的稳定,双方离婚后莫某乙由莫某甲直接抚养为宜;郑某应负担莫某乙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郑某的收入情况,参照201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郑某每月应负担莫某乙的抚养费850元(20251.82元/年÷12月/年÷2)至莫某乙十八周岁止。因莫某乙由莫某甲直接抚养,郑某要求每月探视莫某乙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郑某述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而莫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为公平起见,本案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予调处,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举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莫某乙(女,2006年3月3日出生)由被告莫某甲抚养。原告郑某应支付莫某乙每月的抚养费850元给被告莫某甲直至莫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郑某支付莫某乙的抚养费每月850元的时间为:第一个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二个月起在每月的10日支付。三、原告郑某每月探望莫某乙一次至莫某乙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莫某甲应予以协助。探望方式为原告郑某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上午九点到莫某乙住处接走莫某乙,被告莫某甲于第二天即星期日下午六点到郑某的住处(增城市荔城街高贤里115号)接回莫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代理审判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智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